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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过保的“新车”不翼而飞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21 01:46)     点击:229

  长沙律师分析案情

  裁判要旨

  相较于一般商品的买卖而言,汽车作为特殊商品,与其他商品的销售有着较为专业的特殊性和一定的程序性,消费者不能像购买其他商品一样通过直观验视即可作出是否已经符合自己购买标准的判断。若经营者将其缔约之后、交付之前知悉的不利于消费者的信息不告知消费者,而仅将此种情形作为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处理,则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10日,原告吴某某在被告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以正常市价全款购买奥迪A6(2019款)40TFSL豪华动感型黑色轿车一辆,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收到订金后预计在7个工作日交车,由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代为购买保险,并口头约定车辆来源为奥迪4S店。合同签订后,吴某某于当日预付订金100000元。4月15日,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告知吴某某车已到店,吴某某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向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290800元(含贴膜3000元)后,于当日提车。但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指定保险公司投保时发现重复投保提示,未核实,选择在另一家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险。5月5日,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将该车辆上户后向原告吴某某交付车辆相关手续、证照和一把车钥匙。6月12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吴某某发现停在自家院坝的车辆不翼而飞,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得知车辆被河南驻马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走。开走的原因是车已经销售给第三人郜某梅,郜某梅手续未全,被河南驻马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扣了一把车钥匙。郜某梅只得一把车钥匙提车后,随即将车辆转售给河南省郑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接到原告吴某某订单后向其长期合作伙伴上海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联系车源,上海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便从河南省郑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调了该涉案车辆,未经验车就直接将车辆从郑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发到被告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处销售给原告吴某某。至此涉案车辆在销售给原告吴某某前已经过三次销售。原告吴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撤销合同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首先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对车钥匙缺失的信息隐瞒了真实情况;其次对车辆来源隐瞒了真实途径;再次,在发现车辆保险“属于重复投保”的异常情况后,并未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亦未核查该异常投保信息原因,而是简单粗暴地选择从其他保险公司重新购买保险来处理该异常情况,且未如实告知原告。故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构成欺诈。本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购车总价款434595.84元;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所购的奥迪A6汽车 2019款40TFSL豪华动感型黑色轿车退还给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三、被告印江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增加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1163400元。

  案例解读

  在商品买卖中,消费者在合同缔结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都享有知情权等相关权利,经营者理应在缔结合同和商品销售的整个过程都负有如实反映商品信息,不能有所隐瞒的义务,以确保消费者享有知情权,从而基于真实意愿作出意思表示,正确行使相关权利。案涉合同标的物为汽车,相较于一般商品的买卖合同而言,汽车作为商品,与其他商品的销售有着较为专业的特殊性和一定的程序性,对部分信息消费者不能像购买其他商品一样通过外观直观验视即可作出是否已经符合自己购买标准的判断,许多车辆信息甚至是需要在实际使用或行驶过程中才能体现和知晓。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经营者在商品信息的获取上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消费者难以知悉经营者获取商品相关信息的具体时间或阶段,难以区分经营者对相关信息的获取是在缔约之前还是缔约之后。若经营者将其缔约之后、交付之前知悉的不利于消费者的信息不告知消费者,而仅将此种情形作为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处理,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即使经营者在缔约阶段对不利于消费者的相关商品信息不知情,但在交付消费者之前已经知悉的,其仍负有及时告知消费者的义务。因此,对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不能仅限于销售合同缔结阶段,而应当从订立合同至车辆交付结束期间的综合行为来判断。经营者在销售商品的全过程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不得隐瞒对消费者的不利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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